案例丨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
上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高公司管理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新世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淄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可执行中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编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之上云巢广场的**套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华公司与南南新世纪公司、中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6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其百分之百控股的北京吴越控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转让给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进行变更登记;若到期被告未履行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则按未转让部分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数额赔偿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二、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4年1月3日,淄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0552号。2016年6月10日,佳雁公司与中谋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中谋公司受让佳雁公司位于江阴市已预售登记房产(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54份,涉及61套房产,其中53套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载明预售登记清单)用于抵债安排。
2016年9月1日,中谋公司、佳雁公司、新高公司签订《执行担保义务并担保资产权益归属确认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依据全额付款预售登记取得江阴市云巢广场房产53套(详见附件清单并预售登记证明),合计面积7242.68平米,该房产确认全部归属中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履行(2013)丰民初字第14669号,执行案号(2014)丰执字第552号欠付全部债务本息,按协议指令本公司以担保形式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该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同时确认该担保房产产权归属被执行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对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偿还该案债务无任何异议,特此确认”。
2019年3月4日,佳雁公司、淄华公司、中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权益转让协议》及《执行担保义务并担保资产权益归属确认说明书》,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及(2014)丰执字第005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佳雁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编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云巢广场的**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新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申15号决定书,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为新高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新高公司破产。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认可《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根据新高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及编号为锡阳评报字(2018)第099号《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滨江云巢广场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含对应土地)及办公设备拟进行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新高公司实物资产评估价值总计11029.64万元,包含云巢广场在建项目评估价值11026.82万元。一审法院查封的53套涉案房产包含在云巢广场在建项目中。后新高公司管理人对云巢广场在建工程、土地及办公设备进行网络拍卖,并于2019年8月29日拍卖成交,拍卖款为70589700元。
2019年12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新高公司所属的位于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的以下破产财产,土地使用权13165平方米【权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0430平方米)、办公设备(以上详见拍卖材料)归买受人江苏乾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6月1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新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再查,2018年9月3日,新高公司以佳雁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54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12922号民事裁定,查明“2018年2月2日,佳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一栏内容填写为‘61套商品房8324.46平方米’。2018年4月8日,佳雁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一份材料,载明:回购权益2847.58万元,表格具体列明了2014年12月9日600万元、2016年5月25日82万元、2016年3月24日140万元、2015年11月27日150万元、2015年7月7日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1100万元(合计2372万元)对应的天数,利息标准为36%,并列明对应回购款总额为2847.58万元”,认为“5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系一种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的措施,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驳回原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佳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1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佳雁公司与新高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淄华公司、中谋公司及南南新世纪公司均主张涉案中止执行53套涉案房产属于中谋公司所有,是佳雁公司全额付款并预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属于新高公司的破产财产;中谋公司表示由于预售登记的主体为佳雁公司,故其让佳雁公司主张取回预售房产。
新高公司主张其与佳雁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53套涉案房产并未变更至佳雁公司名下,其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签署相关协议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佳雁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金钱之债,且未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53套涉案房产已被认定属于其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苏0281民初129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苏02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53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也就是并不存在真实的特定物买卖关系;佳雁公司亦作为债权人按照回购协议标准向新高公司管理人申报利息债权;新高公司已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管理人将53套房产纳入《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且该方案已得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认定,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认定53套涉案房产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淄华公司关于53套涉案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未提出异议,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淄华公司主张案涉已查封财产属于中谋公司财产,并非新高公司破产财产,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已查封财产的预售登记主体系佳雁公司,佳雁公司在新高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金钱债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中对包括案涉已查封财产在内的破产财产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现破产程序已终结。
破产企业合法债权人认为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错误,应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佳雁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合法债权人,未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淄华公司在此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案涉已查封财产不属于新高公司破产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74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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