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造厂房
当事人:无锡市航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址:无锡市新区梅村锡群路邮编:214112
我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你单位涉嫌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群力村陈家里村民小组的土地建造厂房。2014年9月18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锡新国土资监停〔2014〕405号)。目前,该厂房已建成。经实测,占地面积908.2平方米,为国有土地,其中:农用地35平方米(均为耕地),建设用地873.2平方米。所占土地中,35平方米的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73.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四十四条头部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款“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事实。
1、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你单位作为违法行为主体的具体信息和法人代表信息。
该证据证明:你单位非法占地建造厂房的事实等情况。
3、宗地图、现场勘测笔录、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查表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你单位非法占地建造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合计908.2平方米,为国有土地,其中:农用地35平方米(均为耕地),建设用地873.2平方米。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你单位非法占地建造厂房所占用的908.2平方米土地中,35平方米的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73.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该证据证明:你单位非法占地建造厂房的现场情形。
我局已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你单位先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锡国土资监罚告〔2014〕2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锡国土资监罚听告〔2014〕22号)。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908.2平方米土地,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7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3.你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造厂房的行为,属政府道路和安置房等公益项目以外的其余违法行为,根据《无锡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公益项目以外的其余违法用地项目罚款额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罚款额度为每平方米10~15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元”和《无锡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第八条头部项“积极配合国土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每平方米10元,计8732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每平方米20元,计700元,共计人民币9432元的罚款。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头部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第3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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