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与无锡市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与无锡市兰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02046号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 负责人郭建东,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依红(受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楼中(受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兰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锡澄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堰桥街道)诉被告无锡市兰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桥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朱依红、顾楼中、被告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堰桥街道诉称:兰菱公司自2000年起向堰桥街道租赁集体土地及附属电力设备,至2010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但兰菱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至今结欠租金963219元,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兰菱公司支付租金963219元, 被告兰菱公司辩称:1、将土地出租给兰菱公司的是堰桥街道经贸站等单位,非原告堰桥街道,2、本案所涉土地在2012年已由国土局发文变更为国有土地,堰桥街道不再是土地所有权人,故无权向兰菱公司主张租金,3、本案所涉土地在拆迁过程中,不应再计算租金,4、本案所涉土地在2013年已被拆迁部门收回5000㎡,相应租金应予扣除,5、堰桥街道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30日,西漳镇实业总公司与兰菱公司签订土地、电力设施租赁协议1份,约定:兰菱公司租赁座落于西漳锡澄北路63号的土地6219.97㎡及电力设施,合计年租金88419.67元,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50%租金,租期至2005年10月31日,兰菱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领取了产权证, 2003年7月18日,兰菱公司与堰桥街道经贸站确认至2003年6月底前结欠租金10万元, 2006年4月25日,堰桥街道经贸站与兰菱公司签订建筑物、土地等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将上述土地和电力设施继续租赁给兰菱公司,年租金96850元,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50%租金,租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11月13日,堰桥街道经贸站与兰菱公司签订建筑物、土地等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继续将上述土地和电力设施租赁给兰菱公司,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6850元,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50%租金, 201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兰菱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70539元, 2013年8月8日及2015年8月5日,堰桥街道两次向兰菱公司发函催讨租金,并言明逾期不缴纳将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2年,本案所涉土地由政府发文征收为国有,但兰菱公司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兰菱公司的房屋仍座落在租赁土地上,兰菱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部份土地已被拆迁部门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查明:为核实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情况,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本案所涉土地尚未供地,仍由堰桥街道负责管理并收取租金,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核对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情况说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西漳镇实业总公司、堰桥街道经贸站与兰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两个出租单位均系堰桥街道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故堰桥街道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出租方的权利,201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鉴于兰菱公司的房屋事实上占用了涉案土地,故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虽然兰菱公司抗辩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但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涉案土地仍由堰桥街道负责管理并收取租金,综上,堰桥街道有权基于不定期租赁关系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有权收取欠付租金, (二)、关于欠付租金金额的计算,兰菱公司虽主张部份土地已被拆迁部门收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租金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不定期租赁期间则按蕞后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具体为: (1)、2003年7月18日,兰菱公司对账确认结欠租金10万元,此时2003年6月底应付的50%年租金已到期,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计算至2003年6月底, (2)、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按年租金88419.67元计算,合计206312.56元, (3)、2005年1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即不定期租赁解除之日),按年租金96850元计算, 上述3项合计金额即为堰桥街道应收租金总额,但应扣除兰菱公司已付的370539元(可与已确定的头部、第二项租金金额合并折算), 三、诉讼时效,兰菱公司持有的产权房屋座落于涉案土地,在该房屋未能妥善处理时,即使租期届满堰桥街道也无法收回土地,只能由兰菱公司持续占用涉案土地,综上,以诉讼时效限制堰桥街道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兰菱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头部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堰桥街道与兰菱公司之间关于西漳锡澄北路63号土地及电力设施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二、兰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堰桥街道租金(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96850计算),但应在总额中扣除64226.44元, 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兰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堰桥街道预交,兰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堰桥街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陈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版权声明:本文由网络蜘蛛自动收集于网络,如需转载请查明并注明出处,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400-0123-021 或 13391219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