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业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工业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头部章 总 头部条 则 为加强工业用地转让管理,规范工业用地转让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 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无锡市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工业用地转让行为, 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和 标准厂房用地。 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是指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关规定 后, 独立供应的工业产业项目用地以及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 关规定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般工业用地。 标准厂房用地是指单位和个人建造的用于招商、 安置及项目 投资者自己用于工业生产的集约式工业生产厂房用地。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四条 工业用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以出让方式取得 的工业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 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 人。 第五条 地受让人。 第六条 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1 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工业用 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 面积、 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币种、支付方式等; (三)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 (五)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其他约定。 第七条 工业用地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在通过节约集约利用验收评估后,持换发 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 转让地价按市场价经过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的蕞低保护价,低于蕞低保护价转让的,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 第 八条 单独供地的工业用地转让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 还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让人项目符合我市产业政策,项目投资强度符合出 让合同的约定或不低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蕞低投资强度标准, 确 有困难的,受让人必须有二年内达到不低于蕞低投资强度的承 诺; (二) 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相关乡 2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鉴证; (三)受让人受让工业用地后需要在六个月内投产; (四)受让人不得改变工业土地用途。 第 九条 备下列条件: (一) 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相关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鉴证; (二)标准厂房已通过用地条件复核验收的,需要换发验收 合格后的土地证书; (三)标准厂房已竣工的,需要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人受让工业用地后需要在六个月内投产; (五)受让人不得改变工业土地用途。 第十条 工业用地范围内为企业或标准厂房配套建设的非 标准厂房用地转让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 还必须具 生产性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一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再次转让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章 转让登记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三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3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第七、八、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 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四 受让人的土地面积按以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后, 下原则确定: (一)受让人整块受让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实测独用占 地面积; (二)受让人分套、分层或分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 为该分套、 分层或分幢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该 幢建筑占地分摊面积。 第十五 出 第十五条 转让登记后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租、抵押。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章 事后监管 第十六 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 第十六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后, 途和地上建筑物现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地上建筑物现状的, 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 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 街道办事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所在地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4 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标准厂房用地项目的监管, 从产业政策、入驻条件等方面加强对进驻企业的审核把关,确保 工业用地按设计用途发挥其功能。 第十八 第十 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业用地转 让后的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人,确保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发生变 更。 第十九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部门按非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实施前有关工业用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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