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租赁合同缺乏必要条款不成立!
两兄弟是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因一份租赁协议对簿公堂,法院经审理发现所谓租赁合同根本不成立!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陈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有两个儿子陈某A和陈某B。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A,陈某B另外登记成立了乙公司。
2010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6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协议供乙方办理有关企业登记使用。”该材料由甲公司自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甲公司未持有原件。
2012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又达成协议:“乙公司与甲公司原来是一个单位,法人为陈某,原企业名称为甲公司。现因父亲年纪大身体欠佳,将公司一分为二给两个儿子,分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因土地证为甲公司所有,故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由甲公司所交,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
2013年12月,父子三人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第4条载明“陈某B拥有甲公司30%的股份,与陈某A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无关,不参与陈某A的利润分配,只拥有该处土地、房产的一半,一旦土地证办理完毕必须立即无条件退出。”
2018年11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租金且租赁期满仍占用厂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乙公司搬离并腾空厂房。审理中,乙公司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公司的土地、房产一半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本案双方并无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系当事人合意的客观体现,而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外在的具体表现,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一个具体的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是方方面面的,在以鼓励交易为原则的背景下,合同部分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但如果缺乏合同必要条款,则直接影响合同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要约内容需具体确定,合同必要条款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应当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等要素,同时还应考虑合同性质和目的,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即从当事人意思、合同主要给付义务及诚信原则三方面考虑,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并无真实的租赁关系意思表示。
首先,从当事人意思来看,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意,除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外,合同的内容还应包括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即考量合同订立的目的。本案甲公司主张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但仅举证了其自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供乙公司办理有关企业登记使用”,加之双方法人系亲兄弟关系,且双方另书面约定了乙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厂房,故法院认定双方并无真实的租赁关系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主要给付义务来看,合同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关系的类型和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决定合同性质和目的。有偿合同相较无偿合同而言,价格和报酬条款系影响当事人缔约的重要因素,法院认为应属合同必要条款,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宜进行推定。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腾空厂房,但其举证的《租赁协议》并未对承租方缴纳租金义务进行约定,缺乏出租方和承租方权利义务的必备内容,故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
蕞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原《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系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就当事人双方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通过背信行为损人利己。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意,还应基于诚信原则进行考量,即当事人主张的合意是否有悖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先前行为等。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乙公司自注册登记起占有使用涉案厂房9余年未支付租金,且双方另有协议约定乙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厂房,故双方并无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现甲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腾空厂房显然有悖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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